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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文体局 关于印发《醴陵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12 作者: 来源: 字体[ ]

LLDR—2017—20001




醴陵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关于印发《醴陵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文体广新[2017]53


局机关各股室、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醴陵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醴陵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醴陵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7年7月12日

 

 

 

醴陵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违法行为

(一)公共文化体育施功能、用途不相适的服的;
    (二)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施的。

一、认定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例》第三十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处罚依据

处罚依据:《公共文化体育例》第三十一“公共文化体育施管理位,有下列行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体育行政主管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法所得,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1万元以下的款;对负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法予行政分:

三、违法行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公共文化体育施功能、用途不相适的服

1、一般法行的表情形:展不相适的服动规小,法所得或者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令限期改正,法所得,可以5000元以下的款。

2、法行的表情形:展不相适的服动规大,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令限期改正,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款。

(二)反本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施的

1、一般法行的表情形:出租施面积较小,法所得或者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令限期改正,法所得,可以5000以下款。

2、法行的表情形:出租施面积较大,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令限期改正,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款。

第二条违法行为

(一)擅自娱乐场经营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于本定的无照经营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件的。

一、认定依据

省文化行政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例》第三十七“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公安部在必要,可以依照本例的调查理由下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公安部门调查理的案件。

二、《娱乐场所管理例》第四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处罚依据

(一)《娱乐场所管理例》第四十反本定,擅自娱乐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文化主管部依法予以取;公安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发现擅自娱乐场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取

(二)《无照经营查处缔办法》第十七批部门查处法第四第一款第(一)、第(五)项规定的法行应当依照相法律、法处罚;相法律、法规对违法行处罚没定的,批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处罚

(三)《无照经营查处缔办法》第十四于无照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依法予以取法所得;犯刑律的,依照刑法于非法经营罪、重大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定,依法追究刑事任;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款;无照经营为规大、社危害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款;无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患、威公共安全、破坏源的,专门用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品(商品)等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款。

(四)《无照经营查处缔办法》第十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于本定的无照经营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法行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款;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患、威公共安全、破坏源的无照经营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款。

三、违法行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娱乐场经营的。

1、一般法行的表情形:无照经营为规小、社危害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款。

2、法行的表情形:无照经营为规大、社危害重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款。

3、法行的表情形:无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患、威公共安全、破坏源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专门用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品(商品)等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于本定的无照经营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件的。

1、一般法行的表情形:无照经营提供的小、社危害的。

处罚基准:令立即停止法行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款。

2、法行的表情形:无照经营提供的大、社危害重的。

处罚基准:令立即停止法行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款。

3、法行的表情形: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患、威公共安全、破坏源的无照经营提供件的。

处罚基准:令立即停止法行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款。

第三条违法行为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面或者游艺娱乐场子游的游戏项目含有本例第十三禁止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置的子游机在家法定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的消者超核定人的。

一、 认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例》第四十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 处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例》第四十七反本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款;情节严重的,令停1月至6月:

三、违法行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1、一般法行的表情形:社危害小,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款。

2、法行的表情形:社危害大,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款。

3、法行的表情形:社危害重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款;情节严重的,令停1月至6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面或者游艺娱乐场子游的游戏项目含有本例第十三禁止容的。

1、一般法行的表情形:反第十三第(七)(八)(九)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款。

2、法行的表情形:反第十三第(五)(六)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款;情节严重的,令停1月。3、法行的表情形:反第十三第(一)(二)(三)(四)项规定。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款;情节严重的,令停2月至6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未成年人的。

1、一般法行的表情形:2年首次接未成年人。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款。

2、法行的表情形:2年2次接未成年人或者1次接3名以上(含3名)9名以下未成年人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款。

3、法行的表情形:一次接10名(含10名)以上未成年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款;令停1月至6月。

(四)游艺娱乐场置的子游机在家法定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1、一般法行的表情形:2年首次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款。

2、法行的表情形:2年2次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1次向3名以上(含3名)9名以下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款。

3、法行的表情形:一次向10名(含10名)以上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款;令停1月至6月。

(五)娱乐场所容的消者超核定人的。

1、一般法行的表情形:超核定人10%(含10%)以下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款。

2、法行的表情形:超核定人10%--30%的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款。

3、法行的表情形:超核定人30%(含30%)以上的。

处罚基准:法所得和非法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款;令停1月至6月。

第四条违法行为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一、 认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例》第四十八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处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例》第四十八娱乐场反本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令停1月至3月: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有关事项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经文化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不申请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年内首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年内2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年内3次以上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2年内首次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2年内2次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2年内3次以上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第五条违法行为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登记违法行为。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接纳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

2)一年内2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

3)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

4)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登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登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被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经警告后再次被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5天。

第六条违法行为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一、认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  行政部门举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经警告后再次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

处罚基准: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2名(含2名)以下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首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名以上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2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连续3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0天。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首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2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年内3次以上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行为经文化部门警告后不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变更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一、 认定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但没有从事演出活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并从事演出活动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情节较轻,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影响不大,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

(二)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三)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前被发现未重新报批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后被发现未重新报批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第八条违法行为

(一)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一、认定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六条(七)(八)(九)(十)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六条(四)(五)(六)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有违反第二十六条(七)(八)(九)项规定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有违反第二十六条(四)(五)(六)项规定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有违反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规定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报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九条违法行为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一、认定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一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向社会公布,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本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一次违反的。

处罚基准:向社会公布,处5000元以上8000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违法行为 无证经营

一、 认定依据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规模较小、社会危害轻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一、认定依据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1000以下的罚款。

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标明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标明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性、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性、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100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标明备案编号;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标明备案编号,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以1.5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拒不停止提供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以100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拒不停止提供,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九、《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自审制度,未明确专门部门和专业人员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自审制度,未明确专门部门和专业人员,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自审制度,未明确专门部门和专业人员,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停止提供、未保存有关记录、未报告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停止提供、未保存有关记录、未报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被查处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取消考级活动、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的

一、 认定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被查处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取消考级活动、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被查处后拒不整改、不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考级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

一、 认定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活动或者展览活动规模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活动或者展览活动规模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大规模开展经营活动或者举办大型展览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一、认定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八)(九)(十)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

(六)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的美术品中有1件以上5件以下的作品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的美术品中有5件以上的作品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或者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的美术品中有1件以上5件以下的作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的美术品中有5件以上的作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1个以上5个以下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5个以上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罚基准

二、处罚依据

(一)《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小、社会危害轻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处罚基准: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八)(九)(十)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提供服务时,未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提供服务时,未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提供服务时,未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提供服务时,未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未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未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未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未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未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一、认定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情节较轻的。

处罚基准:警告或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一、认定依据 

一、《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

(一)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 

一、《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该记者站。

二、《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以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侵权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的、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资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可不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一、认定依据 

一、《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 

一、《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一、认定依据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一、认定依据 

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不并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不并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不并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认定依据 

一、《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一、认定依据 

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一、认定依据 

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属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属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属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属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属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一、认定依据 

一、《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不并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门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款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款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款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款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原著作权法四十七条2010年修订):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侵权情节较轻,初次侵权,侵权范围较小,能积极消除影响,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处理;

2.制作侵权复制件100份以下,或实施第(六)项、第(七)项侵权行为,侵权数量在10件以下;

3.经营侵权复制品50册(张、盒)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在500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侵权情节一般;

2.制作侵权复制件100份以上500份以下,或实施第(六)项、第(七)项侵权行为,侵权数量在10件以上100件以下;

    3.经营侵权复制品50册(张、盒)以上250册(张、盒)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在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侵权行为严重,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或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2.制作侵权复制件500份以上,或实施第(六)项、第(七)项侵权行为,侵权数量在100件以上;

3.经营侵权复制品250册(张、盒)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25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额在15000元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可并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法行为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一、认定依据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但侵权情节较轻,侵权时间较短,侵权范围较小,传播范围有限,制作侵权复制件100份以下,或侵权货值5000元以下的,能积极消除影响,主动赔偿损失,接受执法机关处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侵权情节一般,侵权时间较长或侵权行为多次发生,有较大的传播范围,造成明显损害后果, 制作侵权复制件100份以上500份以下,或侵权货值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权情节严重,制作侵权复制件500份以上,或侵权货值50000元以上的,或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一、认定依据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较轻,无非法经营额发生,能积极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内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侵权违法行为,侵权情节一般,或违法所得数额在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能积极消除影响,主动赔偿损失,并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关处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权情节严重,或违法所得数额在25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额在15000元以上,或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但其侵权情节较轻,无非法经营额发生,没有造成明显影响,并能积极消除影响。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权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25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额在15000元以上,或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权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25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额在15000元以下,或造成其他特别重大影响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一、认定依据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但未投入使用。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已投入使用。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已被处罚,又再次投入使用。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已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还未发行的。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还未发行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诽谤、侮辱他人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诽谤、侮辱他人内容和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违规行为尚属首次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违规未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比例10(含10)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比例10以上30(含3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比例3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经多次警告,仍违反本条款规定,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经多次警告,仍违反本条款规定,且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违规行为尚属首次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违规未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违规行为尚属首次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多次警告,仍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频率、频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频率、频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转让频率、频段,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多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违法所得10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多次警告,仍违反本款规定,且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整改期限内未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能够立即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限期内未能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能够立即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限期内未能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已被处罚,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但未进行施工、安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已进行施工、安装,责令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还没影响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影响到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影响范围超过县级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还没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影响到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影响到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并造成社会动荡。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

一、认定依据

  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责令期限内不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或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影响播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令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法行为: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一、 认定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款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一、认定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 电视台: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防、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就投入使用,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多次警告,仍未改正或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没有建立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其播映设备,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六)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其播映设备,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七)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其播映设备,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八)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经警告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处以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经警告未能在限期内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多次警告,仍未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一、认定依据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向对社会进行公告。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行为:广播电视广告禁止违法内容

一、认定依据

  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违反安全播出     

    一、认定依据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没有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没有发生安全播出事故,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认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且安装5面以下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2面以下或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且安装6面以上10面以下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3面以上5面以下的或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11面以上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6面以上或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法行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一、认定依据

  一、未执有许可证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二、处罚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相关要求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一)处罚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让或者涂改《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相关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元万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吊销许可证,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法行为: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一、认定依据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出现一次违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出现三次或三次以上违规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行为1年内出现2次;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撤销其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撤销其许可证,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多次警告,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撤销其许可证,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节目中含有反动、淫秽、违法内容的,情节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且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和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和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和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和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违规行为造成损害且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一、认定依据

  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1.5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1.5-2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2-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八条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限期内拒不整改或节目中含有反动、淫秽、违法内容的,情节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违规行为造成损害,责令期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拒不改正或1年内3次或3次以上出现违规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一、认定依据

  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违规行为尚属首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取缔,并处1-1.5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经警告未能在期限内改正。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1.5-2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多次警告未能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并处2.5-3万元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 一年内出现一次违规内容。

  处罚基准: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 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内容。

  处罚基准: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 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

  处罚基准: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建议视频点播开办机构负责人对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 责令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已被处罚过,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法行为: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

一、认定依据

  一、《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处罚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或者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在整改期内持续进行违法行为的;或者累计违法3次(含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或者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在整改期内持续进行违法行为的;或者累计违法3次(含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或者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在整改期内持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累计违法3次(含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或者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违法所得5万元(含)以上,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在整改期内持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累计违法3次(含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或者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在整改期内持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累计违法3次(含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或者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在整改期内持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累计违法3次(含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或者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在整改期内持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累计违法3次(含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或者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违法所得5万元(含5万元)以上,在整改期内持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累计违法3次(含3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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